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潜水管理办法

 

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潜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的自律管理,保障潜水从业人员的健

康与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下简称“中国水域”)

从事潜水活动,应遵守本办法。军事、 竞技运动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及水下作业应遵循依法依规、严守规则、注重程

序、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并在其救捞管理机构监

管下, 全国性潜水打捞行业组织负责实施潜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潜水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服从法律法规授权

的主管机构监督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 潜水职业保障

第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建立管理体系和潜水员职业健康安 全、 劳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以保障潜水员的健康

与人身安全。

第七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潜水员的工 伤、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

交纳各项保险费用。

 

第八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为潜水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及生活的 保障条件,按规定为潜水人员进行检查, 建立健康档案, 有效预

防潜水事故及职业疾病。

 

第九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依法与潜水员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有效期间潜水员患病或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及时给予 救治; 潜水员在工作中失踪或者死亡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规

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任何个人或从业单位不得聘用或允许未获本办法规 定的潜水从业资格或无体检合格证明或持失效体检证明的人员进

行潜水及水下作业。

 

持非经主管部门授权的资格证书或持运动潜水证书或伪造或

无效资格证书等人员不得从事商业潜水作业;

第十一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当据潜水职业风险性及劳动强度 等因素,按照劳动合同向潜水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和津贴,并按时

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

第三章 潜水从业要求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活动, 应当依照 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经过培训, 申请并取得相应的潜水从业资质、

资格。未取得潜水从业资质、资格的,不得从事潜水活动。

第十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潜水培训,应当依照本办

法及有关规范申请并取得潜水培训机构资质。未取得潜水培训机

 

构资质的不得开展潜水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从业资格证

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但最高年龄不得超过 55 周岁, 并具有高

中或同等学历以上者;

(二)体格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职业潜水员体格检查要求》的

规定;

(三)在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潜水学校或具有资质 的培训机构,按规定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并

获得毕业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者;

(四)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院校潜水专业毕业生,

 12 个月的实习后, 可直接申请相应的潜水资格证书;

(五) 军队潜水员可自愿申请相应的国家潜水资格证书,但应 具有 4 年以上实际潜水经历并应提供有效的潜水培训、潜水经历、

潜水记录及潜水员体检合格等有效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条件,并出具在本国受

过系统潜水培训有效证明,经发证机构审核并认可的外国公民;

第十五条 潜水培训机构任职教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理论课教员应具有对口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

技术职称,并有 2 年以上潜水教学实践经验;

(二)具有扎实的所教授专业理论基础和较好的数学、力学、物

理等基础知识;

 

(三)实操课教员、教练员应具有潜水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从事潜水工作 8 年以上,或从事潜水工作 10 年以上,取得潜水监

督资格并具有 2 年的潜水教学实操经验。

第十六条  潜水人员的培训与考试

实行培考分离的原则,由培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潜

水人员培训,由考务委员会负责培训学员理论和实操课程的考试

第十七条 从业资格适任条件

(一) 实习潜水员

符合第十四条第(一)、 (二)、 (三)款规定的条件者,实习期

 12 个月并应持有潜水及水下作业记录。

(二) 空气潜水员

获得实习潜水员资格并在实习期或虽未实习届满,但已具有

30 次(或 30 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 空气潜水监督

1、获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在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完成了规定的理论和实操课程,并 考试合格。 知晓其负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 一般程序、应

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3、在担任为期 12 个月的助理空气潜水监督期间,有 60 工作日 担任 100 次助理空气潜水监督,并有 200h 潜水控制面板操作的记

录。

(四) 混合气潜水员

 

1、获得空气潜水员资格,不少于 100 天的现场作业经历, 完成

 

至少 60 次的潜水作业;

2、在潜水院校或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

际操作培训;

 

3、参与不少于 50 天以上的现场混合气潜水作业, 其中, 

执行至少 10 次以上混合气工作潜水;

4、符合上述条件并应经过 90 天以上的实习。实习期间为见

习混合气潜水员,实习届满后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五)混合气潜水监督

1、获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获得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3、经历不少于 350 天的空气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 具有

150 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混合气的工作潜水;

4、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基础和技术水平, 熟悉其负

责监督潜水方式的所有技术、一般程序、应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5、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过不少于 35 个工作日的混合气潜水监 督实习。实习期间为混合气潜水助理监督,实习届满后申请混合

气潜水监督资格。

 

(六) 饱和潜水员

1、取得空气潜水或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参与不少于 200 天空气潜水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经 历并参与 100 次以上的工作潜水;钟式饱和潜水作业至少 30 个工

作日;

 

3、在潜水院校或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

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后, 可申请饱和潜水员

的资格;

 

(七) 饱和潜水监督

1、取得饱和潜水员资格或空气潜水监督或混合气潜水监督资

格;

2、具有不少于 100 天以上空气或混合气潜水现场作业监督经

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基础,知晓和熟悉其负责监督潜

水方式的所有技术、 一般程序、应急程序和作业范围;

4、具有参与不少于 65 天钟式饱和潜水作业或一次以上饱和 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后,可申请饱和潜水监督的资格,未完成实

习前为饱和潜水助理监督;

(八) 生命支持人员

潜水生命支持人员分为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及饱和潜水生

命支持人员三类。

1、各类潜水生命支持人员应完成规定科目的理论知识,掌握 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呼吸气体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

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及操作能力;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 能正确

选择和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各类生命支持员应有相应的实习经历,实习期间为见习生

命支持员,实习届满可申请相应的生命支持员资格;

十八条 其他类别的潜水员或潜水爱好者应按有关规定及标准

进行培训并取得证书,其潜水活动应遵守相关规范。

第十九条 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 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

操作证书。

第二十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记录簿》,并记录包括培训情况、 潜水作业计划、任务完成情况、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

医疗等。

《潜水员记录簿》的记录应由潜水监督签署生效,其保存期不

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潜水医师应具有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医师证书;

(二) 完成系统的潜水医学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课程;

(三) 具有 12 月以上潜水医务保障经历;

(四) 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救治或守护伤病员

的体格条件。

潜水医师培训学员,在完成系统的潜水医学理论和实际操作 的培训课程后,应经过 12 个月的实习, 申请潜水潜水医师资格。

实习期间为助理潜水医师;

 

第二十二条 潜水医学技士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空气、混合气或饱和潜水

医学技士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监督资格证书;

(二)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生命支持员资格证书;

(三) 持有医学院校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或执业医护人员;

(四)自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空气潜水员资格证书之日起潜水

经历 8 年以上的潜水员;

(五) 体格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要求》 的甲

板部船员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潜水医学技士学员, 在完成规定的潜水医学基础 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的培训后, 应经过 12 个月的实习, 实习期间

为助理潜水医学技士,实习届满后可申请潜水医学技士资格。

第二十四条 在潜水医师直接或通过远程医疗方式的指导下,

负责现场日常或潜水作业过程中的相关医学保障工作。

 

第四章  证书及其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潜水人员资格证书应与潜水员有效健康证书合  并使用;持证潜水员健康证书应每年向发证机构报检一次,体检合

格证明有效期为 12 个月。

 

第二十六条 潜水人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除超龄者外) 与潜水员健康证书合并使用其有效为 3 年;身体不合格的或未提 供或不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或健康证明超过 12 月的,其潜水员证

书将随之失效,不得继续从事潜水及水下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潜水员身体恢复并提供身体合格有效证明 的, 发证机构可重新核发潜水员证书;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24 

月。

第二十八条  潜水员从业资格证书每 3 年复审一次。复审的

主要内容:

(一)潜水员身体条件合格与否;

 二)潜水员是否超龄;

(三) 严重的不当行为或诚信不良记录等。

发证机构负责组织“潜水打捞资质资格审评委员会”按照规 定的标准和工作程序进行潜水员从业资格的复审。复审合格者,证 书继续有效;经复审身体不合格或未申报复审或潜水员年满 55 

岁者,其从业资格证书废止。

 

第二十九条 其他潜水的从业人员证书每 5 年审核次,审 核前应进行必要的复训及考试。审核合格者,证书继续有效;  审核不合格者, 证书失效。但潜水监督健康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合格者其潜水监督证书有效,年审不合格者其潜水监督证

书也随之失效。

其他类别的潜水教员、教练员、潜水员或潜水爱好者证书

应遵守有关规定及其规范

第三十条 潜水医师从业资格 5 年复审一次。 复审的主要内

容:

(一)适应潜水现场正常工作的身体状况;

 

(二) 以往潜水医学保障工作记录;

(三) 潜水医学保障工作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复审合格的,由证书核发机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对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潜水培训教员、教练员的 任教资格证书,每 3 年复检一次,复检前应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试。

复检合格者,其资格继续有效,不合格的,应暂时取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按有关规定和条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每 2 年复 检一次。复审合格的,其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对复审不合格的应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潜水培训机构资质每 3 年复审一次。发证机构组 织“潜水打捞资质资格审评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及 内容进行审核。复审合格的,资质核发机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资

质证书;对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潜水作业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潜水作业机构实施潜水作业前应任命潜水作业

项目经理,并聘任具有资格的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应根据作业深度和任务选择不同的潜水方式,并

组成潜水作业队(组)。

(一)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 3 人, 其中潜水员不少于 2 名(工

程潜水禁用);

(二) 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 5 人,其中潜水监督 1 名、

 

潜水员不少于 3 名;

(三)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 7 人,其中潜水监督 1 名、 生命支

持员 1 名、潜水员不少于 4 名;

(四) 饱和潜水不得少于 10 人,其中潜水监督 2 名、 生命支

持员 2 名、 潜水员不少于 6 名。

第三十六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在《潜水及水下作业通用规则》 的规定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的潜水作业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安全 操作规程或潜水作业安全指导手册、潜水设备《核对清单》和设

备使用说明等文件, 供潜水作业项目经理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七条 组织实施潜水作业时,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需要时,可随时潜入

水中, 进行水下援救;

(二)非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 24 小时内、饱和潜水员完成 减压后 72 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 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

应有潜水医师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  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

的任何异常、危险和不安全因素, 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九条  在可航水域实施潜水作业的,应在潜水现场 3 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潜水灯号。  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设施上通常禁止潜水,若确有需要潜水,

应遵循相关规则和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 实施非饱和潜水作业时,

 

潜水员在 24 小时内, 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12 小时, 其中应遵照减 压规定,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3 小时, 并保证至少有 8 小时的不 间断休息时间。实施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 时间不应超过 8 小时, 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 6 小时, 并应保

证有至少 12 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通常不应超过 28 天,  28 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

潜水员至少 72 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一条 任何方式的潜水,均应按减压原则及要素,正确 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潜水

员应熟悉潜水系统、 减压设备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二条 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便潜水或

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四十三条 特殊潜水及其他类别潜水,潜水人员应进行其所 从事作业的专门培训,并建立专项有针对性的操作规则及程序,

采取预防环境或避免有害气体对潜水员伤害的有效措施。

第六章 潜水医学保障

第四十四条  建立潜水医师培训、资格认定体系和潜水医师

注册制度。

第四十五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根据潜水作业复杂程度和实际 需要,聘请取得执业资格的潜水医师从事医学保障工作。不具备

聘请潜水医师条件的应建立远程医疗方式,与有执业资格的潜水

 

医师保持畅通的联系制度。

第四十六条 潜水医师负责或指导潜水医学技士执行日常和 潜水作业期间的潜水医学保障及现场急救、 潜水疾病的处置。负

责审核并签署潜水员体格检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认定的二 级乙以上医院进行年度体检,经两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潜水医

师认定体检合格与否的结论,并填入潜水员健康证书。

第七章  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四十八条  潜水设备和装具应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 认证;潜水钟、饱和舱群、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 还应按照《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法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机 构的制造许可,或由该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单位 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应该报废而未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

具进行潜水。

第四十九条  在船舶和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 性和统一性,并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获得合

格证书。

第五十条  潜水作业机构应建立定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检测 制度,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 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 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 其检查、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

入技术档案。

 

第五十一条 保证在计划潜水范围内的充足气源, 储气罐可满

 

足供应两个潜水员同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 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和流量等, 均应足以保证潜水作业、

减压、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五十二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

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信息传递准确无误。

第五十三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 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及要求,并应有产品合

格证。

第八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

第五十四条  发生潜水员伤亡或病患事故后,有关潜水作业 机构应及时如实向其业务主管部门、 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或港航

监督机构报告的同时,还应向潜水打捞行业组织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事故调查机构在调 查取证结束后 30 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 并书面

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作业机构应当依据调查结

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应对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发生。

第五十七条 潜水打捞行业组织应查证事故原因, 出案例分

析,通报行业的潜水作业机构及相关部门,引以为鉴。

 

第九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潜水作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行业组织按 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给予警示、限期整改。经警示仍不改正的应

撤销其潜水作业机构资质和潜水作业安全证书。

(一)聘用和允许未获本办法规定的潜水从业资格证书和无

体检合格证明或持失效体检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及水下作业。

(二)聘用和允许持非经主管部门授权的资格证书或持运动潜 水证书或失效证书或伪造或因租借资格证书从事商业潜水及水下

作业的;

第五十九条  潜水作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不具备 安全技术条件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实施潜水作业造成重大伤

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发证机构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给予警示、限期整改, 或撤销其资质证书。违反本办法, 情节严重,造成直接或间接后果的培训机构还应承担民事和法律

责任。

(一)未经核准, 擅自更改或调整培训计划或减少培训课

时的;

二) 未取得教学资格的人员充任理论或实操教员的;

(三) 参训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未经体检合格的;

(四) 未经书面批准擅自从事异地培训的;

(五) 未按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或弄虚作假的;

(六) 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允许范围开展培训的;

 

(七) 以培训学员名义虚报、谎报申办潜水员资格证书的;  (八)因买证卖证或变相买证卖证而造成潜水员伤亡后果的;

(九)严重违反其他有关潜水培训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潜水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发证机构按

照本办法规定给以暂停或撤销潜水资格证书:

(一)无健康证书或健康证书过期或未提供健康证明和使用

逾期未检从业资格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

(二) 持从业资格证书与所从事的潜水方式不符合的;

(三) 租借、转让、冒用、涂改、变造、伪造潜水证书的;

(四) 未实际参加或未完全参加潜水培训, 采取非正当手段

获得潜水证书及买证或变相买证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水域。

(二)可航水域  沿海及内河水域

(三)潜水  人类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 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

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 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四)潜水从业人员 与潜水活动直接相关的所有从业人员的 总称,包括:空气潜水员 (含自携式潜水) 、混合气潜水员、饱 和潜水员、空气潜水监督、混合气潜水监督、饱和潜水监督、空

气潜水生命支持员、混合气潜水生命支持员、饱和潜水生命支持

 

员、饱和潜水生命支持监督、空气潜水机电员、混合气潜水机电

员、饱和潜水机电员、饱和潜水机电监督、潜水医学技士等。

(五)潜水深度  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 单位

以米计。

(六)潜水方式  包括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应空气 或混合气装具、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

模式。 分为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及饱和潜水。

(七) 饱和潜水  潜水或在压力环境下,潜水员身体组织中 呼吸的惰性气体达到饱和,增加水下工作时间将不再增加减压时

间的潜水方式。

(八)潜水设备  应用于潜水及水下作业的所有设备。

(九)潜水装具  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

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具。

(十)潜水钟  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 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的可加压的(闭式)或不

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十一)潜水监督  由潜水作业机构书面任命, 负责组织和指

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及水下作业的负责人。

(十二)潜水项目经理  由潜水作业机构书面任命, 对该单位

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三)生命支持员  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工作、

生活环境,以及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的操控人员,多见于

 

饱和潜水作业。

(十四)脐带  潜水钟、系缆潜水器、下居住舱或潜水员等从

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五)饱和居住舱  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

水压力舱。

第六十三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法人或自然人需要申请

潜水从业资质、 资格和进行潜水作业的,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潜水 从业资质证书》、《潜 水培训资质证

书》、《潜水员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监制。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4  8  1 日起试行。